地质公园保护管理办法_地质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
地质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今日更新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它涉及到许多方面。今天,我将与大家分享关于地质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最新动态,希望我的介绍能为有需要的朋友提供一些帮助。
1.加强地质遗迹保护规范地质公园建设促进地方旅游事业发展
2.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3.地质景观保护与开发
4.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5.世界地质公园的申报和要求
6.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21修订)
加强地质遗迹保护规范地质公园建设促进地方旅游事业发展
黑龙江省国土厅地质遗迹保护是国土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方面的一项重要职责。多年来,省国土厅根据黑龙江省地质遗迹的特点,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保护与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积极推进地质公园建设,并取得显著成效。实践证明,地质公园建设是保护地质遗迹和促进地方旅游事业发展的有效途径。
一、加强地质遗迹保护,推进地质公园建设
经过多年的努力,黑龙江省地质公园建设已取得长足发展,目前,全省已建世界地质公园2处,国家地质公园5处,省级地质公园17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世界、国家、省地质公园管理体系,为黑龙江省旅游事业发展开拓了新的景点。同时将地学科普知识、融于观光游乐之中,使过去传统的旅游解说赋予了新的科学内涵。多年来,省国土厅加强沟通,积极争取国家、省资金支持,强化对地质公园保护设施、科普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至目前,已累计投入资金8亿多元开展地质公园能力建设,使黑龙江省各地质公园的基础设施日臻完善、保护能力逐步加强,地质遗迹得到很好保护。同时,为加强全省地质公园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各项管理制度,并积极开展立法工作,先后颁布实施《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兴凯湖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法》及《嘉荫恐龙化石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使全省地质公园建设、管理逐步走向法制化管理轨道,有效地规范和推进了地质公园的建设和发展。
二、加强地质公园规划编制,强化地质公园能力建设
为保证地质公园建设得到规范发展,省国土厅在编制完成“全省地质遗迹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对各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并将其作为地质公园建设发展的依据和项目立项的前提,“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有效地推进了地质公园规范化建设和发展,极大地提高了各地质公园的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从2002年至今,全省各地质公园先后建设保护栈道30余千米,保护围栏20千米,修建道路40千米,设立说明牌、警示牌1000余块,完成灾害护坡15千米,建造石阶路30千米,建设和改造博物馆6处,退耕还林还草10万亩,并进一步开展了对园区环境整治,治理和美化环境6平方千米,这些措施有效地促进了地质公园的建设和发展,增强了地质公园的服务功能,对推进黑龙江省地质遗迹保护和旅游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加强宣传,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发展
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建设,有效地促进了地方旅游事业的飞速发展,提高了当地就业能力和经济的繁荣,目前,黑龙江省的大部分地质公园分布在省旅游规划的黄金线路上,已成为黑龙江省旅游的重要景区。五大连池经过几年建设,发展迅速,已成我国重要的地学科普基地和国家旅游观光胜地40佳,“5A”级旅游景区。地质公园建设不仅使地质遗迹得到了有效保护,而且有效地促进了旅游事业的发展。目前,园区旅游总收入已实现2.3亿元,比国家地质公园建设初期提高了10倍。伊春小兴安岭石林地质公园已成为伊春林区振兴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保护与合理利用得到了很好发展,旅游发展潜力巨大。目前,园区景点已达200余处,开辟旅游线路1.2万米,形成了点线结合,遥相呼应的东、南、西、北、中五大景区。汤旺河区人民按照“依托石林、保护生态、发展旅游、形成规模产业”的思路,在保护地质遗迹的前提下,积极推进旅游业的发展,现年接待游客能力已突破20万人次,实现产值2亿多元,拉动就业人数达1000余人,造福了当地的百姓,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地质公园的建设,使生态环境和地质遗迹得到了有效保护,并有力地推动了黑龙江省旅游事业的发展,促进了区域经济的繁荣,在黑龙江省旅游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本节主要概述了地质公园的产生、发展现状,明确了地质公园的基本定义,并探讨了建立地质公园的意义。让人们对地质公园的产生、现状以及地质公园的未来发展,产生一个清晰的轮廓,从而系统地了解地质公园。我国关于地质旅游的研究最早开始于南京大学的夏树芳(1988),在其著作《地质旅行》中对地质旅游的目的概括出8个方面:了解沿途地貌特征;了解沿途地层年代;了解山川的来龙去脉;了解沿途矿产情况;注意生物和人类的活动与矿床的关系;了解沿途经济地理与地质的关系;了解风景名胜与地质的关系以及文物考古资料;了解地质。
地质遗迹是地质旅游的根本,没有地质遗迹,地质旅游也无从谈起,国际上对地质遗迹保护十分重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立了地质遗产工作组,专门负责全球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也十分重视,其中以美国、加拿大、英国等经济发达国家的地质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领先,他们制定了严格的法规体系,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国际上对地质遗迹保护的通行作法是建立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地质公园。本文主要就地质公园展开讨论。
地质公园(Geoparks)是自然公园的一种,它是指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珍奇或秀丽景观特征的自然保护区(王永生,2005)。
一、地质公园产生、发展及现状
地质公园是保护地质遗迹的载体,人类对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的历史由来已久,但是真正将保护落到实处,形成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则是从近些年才开始的。1871年,时任美国地质调查局局长的海登率领一个34人的考察队到黄石高原考察火山、地热和温泉,并将考察报告和照片、绘画等提交国会,提出保护本区自然和地质景观的建议(赵汀和赵逊,2005)。于是,1872年,美国国会通过黄石法案(Yellowstone Act),在怀俄明州和蒙大拿州的黄石河源头地区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国家公园——美国黄石国家公园。美国国家公园的概念是由乔治·凯瑟琳(George Catherine)提出。当时在阿肯色州开辟了热泉保留地(Hot Spring National Reservation),其历史背景是美国大开发中对自然环境、野生动物和印第安文化产生的破坏和不良影响,引起了社会的关注。但是国家公园的建立对地质遗迹的保护只能产生局部影响和效果,它是把人类保护地球遗产由自发行动上升为自觉的行动,由分散的社会努力上升为国家行为,虽然未能形成全面科学系统的规划,但是建立国家公园保护了部分地球遗产(赵逊和赵汀,2003)。
自20世纪中叶以来,地质遗迹的保护已由各国分散行动变为国际组织发起和推动的全球性行动。但发展十分不平衡,保护工作与合理开发利用彼此脱节,难以成为各地参与且居民支持的、影响广泛的行动。从20世纪中叶到90年代前半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开始发挥重要作用。194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在巴黎创立了世界保护联盟(IUCN),设立了“国家公园与自然保护专业委员会”(CNPPA/IUCN),在这里制订的国家公园标准中,正式将优美的地学景观保护和促进纳入科学发展的内容(赵逊和赵汀,2009)。
因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地学部又提出建立世界地质公园,以弥补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在地质景观保护方面的不足,以及地质遗迹工作难以引起地方的重视和当地居民的积极参与之不足,建议推动地质公园项目,把地质遗迹保护与支撑地方经济发展和扩大当地居民就业紧密结合起来。1996年在北京召开的第30届国际地质大会上设置了地质遗迹保护专题并组织了讨论(赵逊等,2002)。
中国地质学家早在1985年就提出在地质意义重要、地质景观优美的地区建立地质公园的想法,以加强保护和开展科学研究、科学考察。
在我国地学界的努力推动下,地质公园作为一种保护地质遗迹的有效途径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99年12月,国土部在“全国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工作会议”上,审议了“全国2000~2010年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最终确定要在我国建设国家和地方两种不同层次地质公园形式。
国外“Geopark”的概念是20世纪末,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地学部为了创建世界地质公园网络而提出的。由该部原部长伊德博士(Wolfgang Eder)在1999年正式发表在地质学文献里(陈安泽,2007)。
200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启动建立世界地质公园网络的项目。同年11月,在欧洲,第一届欧洲地质公园大会(1stEuropean Geoparks Conference)也成功在西班牙召开,会议在建立欧洲地质公园网络保护欧洲地质遗迹的议题上达成了共识,并批准了法国豪梯省地质保护区(Reserve Geologiqedr Hayte-prance)等10处为欧洲首批地质公园网络成员。2001年3月,中国国土部作为主管地质公园建设的国家机关,批准建立包括云南石林国家地质公园在内的首批11处中国国家地质公园。因此我们可以说,世界上首批地质公园是在中国和欧洲几乎同时建起来的。
2004年,鉴于中国在国家地质公园建设方面所取得的良好成绩及在世界地质遗迹保护中做出的贡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决定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地质公园网络办公室”设立在中国北京。该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开通世界地质公园网站(.globalgeopark.org),搜集全球地质公园信息并对全球开放,建立世界地质公园管理数据库,为各个国家或地区提供服务。
200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了首批“世界地质公园”25处,其中欧洲17处,中国8处。截至2009年8月,全球已经建立了70个世界地质公园,其中中国22处。
近年来,由于人口的快速增长和人类工业活动的影响,导致自然环境不断恶化,接二连三的破坏环境不断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保护自然环境,保护地球已经刻不容缓。与此同时,世界上的地质遗迹也面临着不同程度的威胁,保护地质遗迹需要全人类共同努力,建立地质公园作为保护地质遗迹的一种最有效的手段和途径,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和纳,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地质公园将会以星火燎原之势,带动全人类保护地质遗迹,进而保护我们整个地球的生态环境。
二、地质公园的定义
2001年,地质公园作为一个新兴概念被提出,引起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组织和民众的热烈欢迎,随后即掀起了一股各国各地建立地质公园的热潮。
地质公园(Geopark)是以具有特殊的科学意义、稀有性和美学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为主体,并融合其他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组合而成的一个特定地区。以保护地质遗迹、开展旅游、普及地球科学知识、促进地方经济、文化和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宗旨而建立的一种自然公园(陈安泽,2002)。
地质公园具有特殊地质科学意义,稀有的自然属性、较高的美学观赏价值,以具有一定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并融合其他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而构成的一种独特的自然区域。地质公园既是为人们提供具有较高科学品位的观光旅游、度休闲、保健疗养、文化**的场所,又是地质遗迹景观和生态环境的重点保护区,地质科学研究与普及的基地。
在中国,以具有国家级地质科学意义,较高的美学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为主体,并融合其他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而构成的一种独特的自然区域,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定,由国土部正式批准授牌的地质公园,称中国国家地质公园(National Geopark of China)(姜建军,2006)。
《世界地质公园网络指南和标准》规定了世界地质公园的内涵、申报程序、遴选标准和准则,其中规定世界地质公园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地质公园必须要有明确的范围界定,并具有足够大的面积以便促进地方经济和文化发展(主要是通过旅游)。地质公园应当包含若干各种规模、具有国际意义的地质遗迹,或者其中包含了具有特殊科学意义、稀有或美丽的地质体的一部分。这些特征以及形成这些特征的和过程在区域地质历史中具有代表性。
“地质公园”是一个地理区域,在这里地质遗迹是保护、教育和可持续发展整体概念的一部分。地质公园应当考虑这个地区的整体地理概况,不应当仅仅包含具有地质意义的遗址点。非地质主题是其完整的一部分,尤其是当它们与景观有关时,非地质内容可以展示给游客。由于这个原因,其中包括一些生态的、考古的、历史的或者文化价值的遗址也是必要的。在许多地方,自然、文化以及社会历史都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不能被分开。
(2)地质公园申报的前提条件是要建立一个管理机构,并有规划。仅有给人印象深刻和具有国际意义的地质遗迹是不够的。地质公园区域内的地质特征必须让游客易于到达,且互相连接,并具有正规公园式管理的安全性。地质公园应该由指定的地方机构或者一些拥有足够的管理设施、有资质的管理人员和足够财政支持的机构来管理。特别要注意旅游活动必须与当地状况以及自然和文化特征相匹配,必须充分尊重当地居民的传统习惯。尊重、加强并保护当地文化价值是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许多地区和国家,当建立地质公园时,还要考虑土著居民的习惯。
(3)地质公园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促进经济活动和可持续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活条件和地区环境,这对地质公园所在地区具有直接影响。同时也将增强当地居民的认同,促进文化繁荣,从而使地质遗迹得到直接保护。
在保护地质公园中的地质时,会创造新的税收来源(如地质公园旅游、地质产品等)。这也为当地居民带来了附加收入,将吸引私人资本的加入。“地质公园旅游”是一种与经济有关的、力求成功的、快速发展的学科,是一个旅游业中的新领域,其中涉及密切的多学科合作。
(4)地质公园必须提供和组织各种工具和活动来向公众传播地学知识和环境保护的理念(如通过博物馆、解说、教育中心、地质路线、旅游指南、通俗文学和图件、现代传播媒体等)。应当允许开展科学研究,与大学开展合作,促进地质学家与当地居民之间开展交流,所有教育活动应该围绕整体的环境保护反映出导向。
(5)地质公园并非一定就是一块全新的保护区域或景观地(它可能存在于已有的国家公园或自然公园中),但与总体上实行全面保护和管理的国家公园或自然公园有很大差异。按照国家立法规定,地质公园应该保护的重要地质特征包括:有代表意义的岩石、矿产、矿物、化石、地形和景观。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要确保其地质遗迹的保护应与地方传统和立法机关的义务协调一致,由地质公园所在地国家决定特定地质遗迹或地质公园的保护力度和措施。
三、建立地质公园的意义
从2004年第一批世界地质公园诞生以来,地质公园就担负着保护地质遗迹及其自然环境,传播自然科学知识,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重大使命。同时建设地质公园对于保护地质遗迹,开展生态旅游具有重大的意义,对此卢云亭(2006)及姜建军等(2006)有过详细的研究阐述。
(一)建立地质公园能更有效地保护地质遗迹和自然环境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正因为地质遗迹的这种不可再生性和珍贵性,才使得我们需要取各种方法来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建立地质公园无疑是其中最直接也最有效的手段。在《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由此可见,建立地质公园保护地质遗迹和自然环境已经作为一项基本规定列入我国的政策法规体系。该规定中还明确列出了需要给予保护的地质遗迹类型:
(1)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2)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3)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川、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
(4)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5)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6)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7)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二)建立地质公园可以更广泛地传播地球科学和环境保护知识
地质遗迹实际上更像是一部无字的历史教科书,它把地球46亿年的历史静静地雕刻在地球的每一寸土地上,展示在人们的眼中。他们或澎湃(如火山、瀑布)或沉默静谧(如典型地层剖面、构造行迹)或绚烂夺目(如丹霞、雅丹、矿物宝石产地)或悲凉沧桑(如地质灾害遗迹)……而所有的这些地质遗迹都静静地等在原地,待我们人类去认识和了解,地质公园的建立无疑为普通公众打开了一扇认识地质学、了解地球科学的窗口,人们可以在参观游览山水胜景的同时学习地球科学知识,增强自己环境保护意识。
地质公园不仅有雄奇秀丽的山水,有些还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人们身在其中,不仅精神愉悦,心灵也能得到陶冶和沉淀。
从全社会的角度来看,地质公园是面向公众的科普基地,是培养未来地球科学家的摇篮,也是人们丰富知识层面开拓视野的户外课堂,是高校教师和学生进行地质科学探索、研究的基地。
(三)建立地质公园可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是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于1987年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提出的,即:“既能满足我们这一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子孙后代需要的发展”。
20世纪80年代,人们还没有意识到地质遗迹对于旅游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人们更多地把发展经济的目光放在对传统(如煤、石油、金属)的发掘上,这极大地限制了经济发展的速度。地质公园的建立,使宝贵的地质遗迹不需要改变原有面貌和性质而得到永续利用,这是对地质遗迹利用的最好方式。
旅游业是一种绿色产业,通过建立地质公园,在地质遗迹和自然生态环境都得到合理的保护的前提下,发展旅游业,进而带动当地的经济发展。地质公园的建立吸引着大量的游客前去参观游览,改变了当地传统的生产方式和利用方式,同时带动当地旅游经济的发展,增加居民就业,提高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随着旅游活动的开展,地质公园所在地区的旅游知名度也会显著提升,这就会大大激发当地群众的认同感和自豪感,激发地方文化的复兴,更加注重保护当地地质遗迹和自然环境,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使地质遗迹成为地方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
地质景观保护与开发
地质环境是自然环境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由包括岩石、浮土、水、气和生物组成的相互关联的系统。下文是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
(二)开发矿产;
(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地热、地下水;
(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
(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
(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分级承担。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 开发矿产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适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并报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程序进行。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但在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五条 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应急治理工程除外。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矿产开时,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分析、影响程度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 矿权人在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规定处理矿山开废弃物;
(六)取措施解决因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困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区面积、开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环保、林业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二十条 矿权人应当如实对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定期记录,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二)开方式;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及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当地人民应当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地质遗迹,是指古生物化石、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产地,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地质灾害遗迹、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丹霞以及岩溶洞穴、峡谷、峰林峰丛等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保护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除外。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建设、林业、环保、农业等部门编制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具有科研、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组织申报,经省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报省人民批准。
确定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范围,应当兼顾所需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进行损害地质遗迹的矿、石、砂、取土、取水、爆破等活动。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由省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文化、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掘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研、教学和科普需要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掘地县级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生物化石掘方案,经省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后作出决定。省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掘地县级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古生物化石掘方案应当包括掘者的基本情况、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种类、数量、掘方式、保存方式、环境恢复措施等。
掘者必须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掘。掘地的县级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掘活动进行监督。
掘者在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完整档案,如实报当地县级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确认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交由省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保存。
第三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申请建立古生物化石博物馆。
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及其他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古生物化石档案及安全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买卖: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古生物化石。
具体名录由省人民制定。
本条第一款(一)项所称模式标本是指用来定义生物一个属或种所依据的主要标本。
第三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科研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省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外国组织、个人合作,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研究中集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三十三条 因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重要古生物化石运送出省的,应当报省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运送出境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疑似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勘验,提出处理意见;对确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取保护措施,并将处理意见上报省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结案后15日内无偿移交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件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掘的,没收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或者评审的;
(二)侵占、挪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质环境同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关系
主要表现在:
①地质环境是生物的栖息场所和活动空间,为生物提供水分、空气和营养元素。地质环境的区域差异,导致生物向不同方向进化。生物是地质环境的产物,但又改变地质环境,例如土壤是植物和地质环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生命在长期演化中,同环境愈来愈适应,因此生物体的物质组成及其含量同地壳的元素丰度之间有明显的相关关系。英国地球化学家E.哈密尔顿等人通过对人体脏器样品的分析发现,除原生质中主要组分(碳、氢、氧、氮)和岩石中的主要组分(硅)外,人体组织(特别是血液)中的元素平均含量和地壳中这些元素的平均含量具有明显的相关性(见图)。这说明人体是地壳物质演化的产物。
②地质环境向人类提供矿产和能源。目前人类每年从地层中开的矿石达4立方公里,从中提取金属和非金属物质。人类还从煤、石油、天然气、水力、风力、地热以及放射性物质中获得能源。矿产是经过漫长的地质时代形成的,属于不可更新,经人类开发利用后,很难恢复,因此矿产的合理开发和有节制地使用是非常重要的。
③人类对地质环境的影响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而愈来愈大,例如掘矿产,修建水库,开凿运河都直接改变地质、地貌;大规模毁坏森林草原,导致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矿物燃料的大量燃烧,增加大气层二氧化碳含量,造成全球气候异常;人类向地质环境排放大量工业废弃物,造成对有机体有害的化学元素如汞、铅、镉等在地表的浓度增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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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地质景观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财产,但随着人口不断的增长、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对的需求日益加大,人们对旅游热衷的上升,导致对地质景观的过度开发、生态环境的恶化、经济发展受阻的状况,失去了地质景观的持续发展性,所以对地质景观的保护与合理开发是非常必要的。人类对地质景观的利用其实就是通过地质景观保护与开发过程实现的,对地质景观保护目的是为了的可持续利用以取得长久的效益,保护与开发最主要的是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强调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保护与有效开发利用相一致。(一)加大宣传,提高保护地质景观意识
对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质景观进行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就必须大力宣传与之相关的地质科学知识,加强生态旅游的宣传教育,提高大众的环境道德,让人们提高理性的觉醒,充分体会并认识到地质景观的稀缺性、易受破坏的脆弱性和不可再生性。只有合理有效的利用和保护,才能使之永续存在、永续利用,发挥其进行观光游览、科考科普、健身益智、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功能。
(二)建立、健全地质景观保护法
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和正确保护地质景观,首先是要对地质景观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等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依据《矿产法》、《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制定出适合当地地质景观保护与利用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做到落实监督和责任,实施依法强化管理,保证各项保护、利用措施落实到位。
(三)积极纳入地质公园规划与建设
为了寻求保护与开发之间的平衡,需要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或途径,地质公园便应运而生。地质公园是以保护地质遗迹、开展科学旅游、普及地球科学知识和促进地方经济、文化、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宗旨而建立的一种自然公园。《国家地质公园建设指南》中指出:地质公园是以具有特殊地质科学意义、稀有的自然属性、较高的美学观赏价值,具有一定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并融合其他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而构成的一种独特的自然区域。我国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八条指出: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建立地质公园既为人们提供具有较高科学品位的观光游览、度休闲、保健疗养、文化**的场所,又是地质遗迹景观和生态环境的重点保护区,地质科学研究与普及的基地。为此对于地质景观的保护与利用,最有效的就是建立地质公园,对地质景观的保护与利用应积极纳入相应的地质公园的规划和建设中。
(四)加大完善保护与利用措施
加强旅游合理开发,搞好总体规划,分类有节建设,按照地质景观类别不同分类进行保护与利用;对景观区内施行全面封山禁,区域内的所有石矿、石灰窑和石料厂进行依法关停,违法建设一律依法拆除;对新的建设和种养项目严格加以控制,不予审批;对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一律停止审批,组织严查违法占地;景区建设在造型、色调上应与当地民风相符合,将建筑物与景观相互融合,在道路规划时,应结合地形,以不破坏景观的整体性为主;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措施应细化并落到实处,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
世界地质公园的申报和要求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勘查开、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自然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自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自然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八条 勘查、开矿产的,应当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第十条 开矿产的,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自然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 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自然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自然主管部门。
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矿等相关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第十二条 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报矿产开年度信息并向社会公示,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第十三条 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整修露天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废弃物;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等工作。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十五条 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应当取措施进行治理恢复,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第十七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山体等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通过制定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划定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等措施,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提升保护水平。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21修订)
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以来,在UNESCO地学部主持下,国际地学(IGCP)科学执行局会议多次讨论地质遗迹保护的科学意义和社会效益,各国地质学家逐渐形成了共识,即推动地质公园发展,以保护地质遗迹,恢复地质生态环境,普及地球科学知识,补益地方经济,提供更多就业机会。特别是1996年在北京举办的第30届国际地质大会上,讨论了欧洲地质公园的建设问题,在欧盟的支持下,2000年欧洲地质公园正式建立,现已有15个国家的32个公园成为世界地质公园。中国地学工作者早在1985年就已提出建立地质公园的设想,世纪之交,更是把地质公园建设推动得如火如荼,走在了各国的前面。全球地学界已对地质公园工作有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并协力打造这一品牌。UNESCO第29次大会决定“建立具有特殊地质特色的全球地质景区网络”,UNESCO156次执行局会议更进一步要求“选择地质上有特色,同时兼顾景观优美,有一定历史文化内涵的地质遗迹建立地质公园”。2001年6月UNESCO执行局通过(161EX/Decisions,3.3.1)“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支持其成员国提出的创建具有独特地质特征区域的自然公园(也称地质公园)”的特别动议。
1.世界地质公园网络工作指南
2002年1月,UNESCO地学部再次提出建立世界地质公园网络的,并于2002年5月正式发出《世界地质公园网络工作指南》(国家地质公园领导小组办公室,2002)。
2003年2月7日,UNESCO地学部召集IGCP科学执行局、地球科学联合会和地理联合会及地质公园顾问专家组共同讨论决定世界地质公园推荐工作正式启动,各成员国按世界地质公园工作指南要求和标准准备好申报,在通过UNESCO地质公园顾问专家组同意后,上报正式申请给UNESCO。UNESCO2003年2月7日会议还专门对UNESCO制订的《世界地质公园网络工作指南》,进行了逐条讨论和修改(European Geoparks Net-work.2002,2003,2004,2005)。
正文,分为4条30款。
第一条对地质公园的定义标准进行了叙述。地质公园有明确的边界线,有足够大的面积适应于当地经济发展,有一系列具特殊科学意义、稀有性和美学价值,能代表某一区域的地质历史、地质和地质作用的地质遗迹(或遗迹群),也许还有生态和历史、文化意义;以公园的方式进行保护、管理和经营,使之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新支撑点;使之为当地居民提供新的就业机会和文化发展的基地;使之成为保护地质遗迹和开展科学研究的基地;使之成为大众科学普及和学生实习的基地;其所在国的独立司法权不受影响,所指定的管理机构必须制订详细的管理规划,统一好各方面的利益,并负责向UNESCO报告公园的发展情况,解决好UNESCO不同项目重叠交叉的协调问题。
第二条世界地质公园提名程序。地质公园在主管部门同意后,着手准备申请报告,地学特征分析陈述中,应得到各国权威地学机构首肯,要请求UNESCO地质公园顾问专家协助报导,申请报告和支持性材料,通过UNESCO国家委员会上报UNESCO地学部后,由顾问专家组织现场考查和评审,并根据情况提出补充修改意见,若符合标准即可向UNESCO总干事推荐,由UNESCO总干事批准并通知申请人和相关国家。
第三条在独立的国际地质公园顾问专家组正面积极评价的基础上,本地质公园即可被UNESCO授权使用“UNESCO”承认其优秀性,并不意味着UNESCO承担法律和财政上的责任。
第四条要求世界地质公园的管理部门应通过该国驻UNESCO代表团递交定期的评估报告,并对提出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对于不达标的公园或者自愿退出世界地质公园网络的公园可按程序除名。
申请表的内容是申报世界地质公园的必备材料,重点要组织4个方面的材料,即属地鉴别、科学意义、属地分析和代表主管机关的签字。
对其他保护区域要协调好关系,对文化遗产的各类交流活动要适时开展。
2.世界地质公园评审专家现场评估和评审
经3年试行,联合国世界地质公园网络执行局(GGNBureau)于2006~2007年对原世界地质公园的章程进行了补充修改,规定了每个国家每年只能提出两个申请(首次申请可提三个)预选地,这些预选地首先必须是国家地质公园;对类型相似的提名地其间距离不应小于200km;对现场考察一般不能太短(5天为宜),对申请材料要求简洁明了,以80页以内为宜。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制定了严格的评估表,供申请者自我评估和世界地质公园评审专家现场评估和评审时使用,共分如下几个方面。
(1)地质与景观
·属地;
·地质遗迹保护;
·自然和文化遗产。
其别重视地质遗迹的数量和评价,科学意义和遗迹类型,保护情况与解释系统,开放情况和非地学遗迹情况。
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和规章的制订,要求至少要有50%的面积进入保护区域。要有告示,有专人巡查,对集标本要有专门规定,保护区的定期维护和清理,对自然损坏也应有防御措施,开放的景观可以定期轮休。
(2)管理结构
有完善有效的管理机构,有保护和发展规划,要有强项和弱势的分析,并有落实的核查,不仅有关地质和景观,而且对区域农业、林业和旅游业(特别是地学旅游)的相关内容在市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好市场开拓和营销,提出市场开发策略,搞好产品开发和分销。旅游路线的规划和设计,不同功能区的划分和管理开展合作与交流、不同专业的专家学者、科研部门和大中院校的合作与人员聘用,各类人员的比例与参与,和媒体的合作,数据库与信息中心的建立。
(3)科学普及工作
建立教学与科研实习基地,为培养学生提供条件,有专门的环境专家,开展环境教育,要有针对不同层次的人群开展的科学普及活动,并提供科普教材、**光盘、幻灯片、录像等。广泛展示其科学价值。
在专题研究的基础上,出版刊物,编写论文和小册子,出版专著或大众读物和普及读物。
(4)地学旅游
信息中心和展览的设置,要有合作单位预先(比如一周)提供信息,成为接待游客的中心,有简易服务项目,特别是残障人士的专项服务,提供信息方式多样化,有纸质或音像,最好能互动,计算机网络是发布公共交通情况的快捷方式,最好能保证交通工具选择的多样性。
导游队伍,针对不同人群特殊需求的专业导游人员(如地学、生物、环保等)的配备,设置重要解说牌,更需要通俗易懂的解说词和出版物,有特殊的科普路线的设计和开发思路。
和各种媒体的合作,电子邮件的预约和行程安排的更新,多种便捷和环境友好型旅游方式的安排、住宿、餐饮点位的设置要更加人性化。对公园提供的各类服务要经常评估,广泛收集社会反映,统计社会需求变化,改进工作。
(5)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
特色旅游和服务系统的建立,地方特色产品和纪念品的生产销售,既要积极营销,扩大商业活动,提高当地居民就业和经济发展水平,又要做到可持续,形成环境友好型和循环经济、推动其健康发展,促进产业更新。
(6)可到达性和设施的完善
便捷的交通,优质的服务,是吸引游客的重要条件,缩短路途时间,增长景区停留,保证游客安全,以增加游客满意度。在公园申报时以上6项都应有一定基础,并能通过评估,找出差距,不断改进,日臻完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合理利用古生物化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利用以及发掘、收藏、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埋藏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和自治县境内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第四条 关岭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利用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科研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关岭的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分为一级、二级和。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将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设立关岭古生物化石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 规划编制、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统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建立古生物化石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古生物化石保护、利用中的重大事项。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组织成立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决策建议。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自然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具体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自治县人民公安、林业、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村 (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做好本辖区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应当对下列在保护和利用古生物化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古生物化石遭受破坏的;
(三)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保护第十一条 每年的9月28日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宣传日。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自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主管等部门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县境内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 分类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具体工作。第十三条 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的要求,并根据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保护范围,设立界碑、界桩和标志牌等进行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毁坏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牌等保护设施。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第十五条 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并征求自治县人民自然、林业主管部门以及贵州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等单位的意见。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自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化石集中产地保护区内修建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利用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经建成并可能对古生物化石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治理。
好了,关于“地质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讨论到此结束。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地质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并从我的解答中获得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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